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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加装蓄电池、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隐患,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前已签署《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规范经营承诺书》,主观故意明显,2025年4月10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4.8万元罚款;当事人未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目前,涉案车辆已在执法人员监督下恢复原状。
2025年2月20日,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监督检查要求,对云龙区某食品店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对所售食品蒙 牛悠瑞富硒高钙羊奶粉,使用了“提升免疫力、预防骨质疏松、补充能量、提高人体的免疫力和抗病力”等宣传用语。经查,当事人通过发传单、送鸡蛋等形式吸引老年人登记并成为会员,宣传所售产品。其宣传内容是从网上搜索所得,不能提供宣传内容的事实出处和科学依据。经鉴别,蒙 牛悠瑞富硒高钙羊奶粉的产品类别为调制乳粉,是普通食品。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具体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4年11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万和城三区电梯维保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24年10月25日当事人对上述场所10台电梯进行检测时,检测人员仅1名。经查,当事人为上述电梯的检测服务机构,2024年10月25日,当事人安排检测人员李某对上述电梯开展检测,李某在未对“断相、错相保护功能、接地保护措施、轿厢护脚板”等项目开展检测的情况下,将上述项目直接判定为“符合”,并在检测系统中勾选了另一名未到场的王某生作为另一检测员。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出具了《电梯自行检测报告》。
2024年11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餐饮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某外卖平台共开设3个店铺,其中“某骨汤菜饭”店铺上传的是“姑苏区某麻辣烫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证照中的经营场所与当事人经营场所不符。经查,当事人为提升订单数量、增加收入,于 2024年5月从网络中介取得并委托上传该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某葱油鸡”店铺上传的是“姑苏区某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信息与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平台中的证书信息不符,经核实为当事人伪造证件。
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入网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改正及时,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期间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给予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检查,当事人已将涉案外卖店铺关停。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和不合格专用燃气管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所售家用燃气灶具及专用燃气管尚未安装、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2025年1月6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燃气灶具279台、燃气管140根,罚款7.75万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2月17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将涉刑违法线索移送如东县公安局处理。
2024年9月9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盐城某学院军训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军训服标识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972套(件)服装采取强制措施并作抽样检验。该批次服装从武汉市某被服有限公司采购,货值金额30.28万元。经检验,军训服的使用说明、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执行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T5296.4-2012)的规定,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货款尚未结算,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学生军训服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025年3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服装产品、没收不合格服装972套(件)、罚款15.14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亭湖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合规指导,要求当事人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把产品质量关。
2024年9月3日,宝应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扬州某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大量标注NSK、SKF、FAG的轴承。经商标权利人初步鉴定,部分产品涉嫌商标侵权,执法人员对相关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供述侵权产品来源于山东和河北两地,但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侵权的NSK、SKF、FAG轴承共计2337个(NSK轴承1876个、SKF轴承460个、FAG轴承1个)。经核算,货值金额13.05万元,违法所得912.8元,当事人对鉴别结果无异议。
2024年11月28日,扬中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对某羽绒制衣厂开展执法检查,对生产批号为227和2048的某品牌羽绒服进行抽检。经检验,两个批次羽绒服绒子含量项目均不符合服装产品明示执行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T5296.4-2012)的规定。经查,当事人生产批号为227的羽绒服300件,生产批号为2048的羽绒服800件,均未销售,货值金额20964元。
2024年12月19日,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网络交易监测交办线索,对泰州某绳网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开设的网店中,吊货网、尼龙绳、起重吊网等7种商品页面明显标注“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不属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且当事人未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具体原因进行告知和提醒,也未经消费者的同意和确认。当事人限制消费者“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截至案发,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共201单,违法所得1005元。
根据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宿迁市某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款儿童拼接床结构安全项目不符合《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 28007-2011)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2月2日,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已下架被抽检儿童拼接床的商品链接,仓库仅剩1张备样留存。经查,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的儿童拼接床共计100张,成本184元/张,通过网店以204元/张的价格销售96张,损耗2张,货值金额20400元,违法所得192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儿童拼接床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3月21日,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作出没收不合格儿童拼接床1张、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罚款3308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已销售产品作召回处理。结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检查,未发现违法生产儿童拼接床产品。